第一条 为加强学风校风建设,建立并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切实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,完成人才培养工作任务和目标,根据国家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[2005]21号令)有关规定,结合我院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对违犯校规校纪,犯有错误的学生,视情节轻重,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,按照“处分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等适应”的原则给予批评教育或下列之一的纪律处分:(一)警告;(二)严重警告;(三)记过;(四)留校察看;(五)开除学籍。
第三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在察看期间对错误有清醒认识并有进步表现的,可按期解除处分;有突出表现的,可提前解除处分;经教育不改,继续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毕业班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,其违纪行为达到留校察看处分时给予记过处分,不准毕业并作结业处理,视其离校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同意为其换发毕业证书。
第四条 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,有明显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、反对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为者,以及组织煽动闹事、扰乱社会秩序、破坏安定团结(非法游行、罢课、罢餐、张贴大、小字报、发表反动演说等)经教育不改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、法令、法规,受到公安、司法部门处罚者,还要受相应的校纪处分。
(一) 被判处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送劳动教养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 被收容审查释放者(不包括经审查纯属无辜者)或被处以行政拘留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三) 被处以罚款者,视情节严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四) 被处以警告者,给予记过以下处分。
第六条 对偷窃、诈骗、破坏国家、集体或私人财物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 偷窃、诈骗、破坏财物价值在50元以下(含50元)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(二) 偷窃、诈骗、破坏财物价值超过50元,并在100元(含100元)以下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(三) 偷窃、诈骗、破坏财物价值超过100元,并在300元(含300元)以下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(四) 偷窃、诈骗、破坏财物价值超过300元者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五) 偷窃、诈骗手段恶劣或屡教不改者,不论偷窃、诈骗的财物多少,均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六) 虽未窃得财物,但经院保卫处或公安部门确认的撬窃者,视其情节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(七) 为盗窃作案提供消息或工具,或进行掩盖、提供伪证、窝赃销赃等活动者,给予严重警告、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八) 参与分赃或虽未直接作案,但知情不报者,视其情节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(九) 伪造、涂改证件或假冒身份实施欺骗行为者,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十) 犯有本条中以上九款中的一款,并受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七条 利用电脑、网络或其他通讯工具进行非法活动,侵害他人权益,发表或散布反动言论或不良信息者,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;影响恶劣、危害严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八条 对打架、斗殴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 肇事者(不守秩序、不听劝阻、用语言挑逗、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):
(1) 虽未动手打人,但造成打架后果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(2) 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(3) 致他人轻伤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4) 致他人重伤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 策划者:
(1) 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(2) 策划他人打架后果严重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 打架者:
(1) 动手打人未伤人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(2) 致他人轻伤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3) 致他人重伤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 参与者:
以劝架为名,偏袒一方,致使事态发展,并产生严重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五) 伪证者:
(1) 目击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,并使调查造成困难者,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2) 打架者犯此款加重处分。
(六) 提供凶器者:
(1) 未造成后果者,给予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。
(2) 本人参与打架并造成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3) 本人参与打架并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七) 凡打人使对方受伤者,应承担经济损失并给予赔偿。
第九条 违反学校管理规定,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或公共秩序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拒不接受管理,情节严重并造成影响者,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条 (一) 有调戏、侮辱妇女等流氓行为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二) 在校内涂写、勾画污秽语言、画像或收听、收看、传播污秽书刊、录音录像、图片者、给予严重警告、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十一条 (一) 在异性宿舍留宿或留宿异性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,情节严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 发现本宿舍同学留宿异性不制止、不反对、不报告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第十二条 破坏公物者,除照价赔偿外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 破坏公共财物的价值在50元(含50元)以下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 破坏公共财物的价值超过50元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三) 后果特别严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三条 违章使用电器或明火,除罚款外,视情节轻重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 违章使用电器或私接电源两次以上(含两次)者,给予警告以上(含警告)处分。
(二) 违章用电给国家或他人财产造成较大损失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 违章使用明火,引起火警、火灾者除经济赔偿外,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;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四条 对旷课、无故不参加集体活动或不出早操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10—19节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(二)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20—29节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(三)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30—39节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(四)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40—49节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五)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50节以上(含50节)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六) 一学期内无故不参加集体活动(包括政治学习、班会、学校或班级组织的各种集体活动)累计4次以上(含4次)者,给予警告以上(含警告)处分。
(七) 一学期内早操无故缺勤10次以上(含10次)者,给予警告(含警告)以上处分。
(八) 连续旷课不超过一周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一周以上两周以下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超过两周者,按放弃学籍自动退学处理。
第十五条 对考试作弊者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 违反考场纪律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(二) 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,在考试中交换试卷、答案、稿纸,夹带及使用储存、记载有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或物品等考试作弊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(三) 抢夺、窃取他人试卷、答案或指使、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四) 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代他人参加考试;组织作弊,使用通讯设备传递考试内容及其他严重作弊行为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五) 累计作弊两次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,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,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七条 组织、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或提供赌博条件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;经教育不改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八条 违反公寓管理规定的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 未经许可夜不归宿或熄灯后晚归者,进行教育并给予通报批评。
(二) 一学期内晚归累计达10次或不归累计达5次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(三) 一学期内晚归累计达15次或不归达8次者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四) 一学期内晚归累计超过20次或不归超过10次者,给予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五) 晚归、不归经教育不改且情节严重造成影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加重一级处分:
(一) 认错态度恶劣者。
(二) 有意包庇违纪行为者。
(三) 对检举人、证人打击报复者。
(四) 酗酒肇事者。
(五) 屡教不改者。
第二十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,确定给予处分的,可参照本条例第四条至第十九条相类似条款给予相应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 如同时犯有两种以上(含两种)违纪行为的,根据违纪事实,按照本条例相关条款分别裁决、合并执行。
第二十二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,从宣布之日起,三日内必须离校,逾期不离校者,由学校保卫人员强制执行。
第二十三条 对违纪学生,要进行批评教育。给予学生处分时,应持慎重态度,要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定性准确,处理妥当,手续完备。处理结论要与学生本人见面。
第二十四条 违纪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,可在接到处分决定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,学校在接到书面申诉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告之学生,违纪学生如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,可在接到复查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二十五条 处分权限及报批程序:
(一) 给予违纪学生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,由学生所在院系研究决定,以正式文件公布并报学工处备案。
(二) 给予违纪学生记过处分,由学生所在院系提出违纪情况报告和处分意见,由学工处调查核实研究决定,以正式文件公布并由学工处备案。
(三) 给予违纪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的,由学生所在院系提出违纪情况报告并会同学工处提出处分意见,由分管院长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,以正式文件公布并由学工处备案。
(四) 给予违纪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,由学生所在院系提出违纪情况报告并会同学工处提出处分意见,经分管院长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后,报院长审批,并报请省教委复核批准,以正式文件公布并由学工处备案。
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,如有先前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,以本条例为准。
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学工处。
二○○五年六月二十一日